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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集《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我要建言

发布时间: 2019-09-10 10:59:08

《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2019年8月29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民对该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现将该条例(草案)全文公布,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可以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9年10月5日。

联系电话:2218210   

来信地址: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石嘴山市行政新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楼,邮编:753000)

传真:0952—2218200

电子邮箱:szsfgw2218210@163.com                  

石嘴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 9月6日

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公序良俗,提升公民道德素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提高社会文明水平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德治与法治相结合,坚持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遵循以人为本、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给予财政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人物、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践行文明公约、村规民约和行业规范等,遵循公序良俗,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升国旗、唱国歌,祭奠烈士,肃立致敬;

(二)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

(三)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主动为老年人、残障人、病人、孕妇及怀抱婴幼儿等人员让座,保障无障碍通道通畅;

(四)参与大型活动,注重礼仪,服从管理;

(五)遵守医疗场所秩序,医患相互尊重;

(六)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七)不损毁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环卫设施、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

(八)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不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抵制低俗淫秽暴力信息,不发布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九)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听从文明劝导。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十)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一)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等;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未经许可,不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户外设施和地面上张贴、涂写、刻画及挂置宣传物品;

(四)庆典、营销、娱乐、健身、装修房屋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地点、方式,避免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工作生活;

(五)不在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

(六)文明祭祀,不随意焚烧冥纸、抛洒祭品;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和指示标志行驶,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醉酒驾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占用应急车道、人行道、盲道;

(三)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横穿道路不故意停留、嬉闹、低头看手机等,车辆让行时,应当快速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机动车时,不向车外抛掷物品、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公交汽车和出租汽车上下乘客应当规范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六)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乱停乱放;

(七)应当遵守的其他交通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与邻为善,互相帮助,和睦共处;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四)不在城市居民区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将车辆停放在停车泊位,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影响道路通行;

(六)不违反规定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七)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八)应当遵守的其他社区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尊老爱亲、和睦相处、勤俭持家,注重家庭文明素养培育、传承优良家风家训,教育、培养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二)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三)抵制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四)应当遵守的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养犬文明行为规范:

(一)主动进行犬只登记和防疫;

(二)携犬出户应当束犬链、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携犬进入办公、教学、医疗、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及商场、超市、酒店、餐厅等公共场所;

(四)不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五)不随意丢弃犬只。

导盲犬、助残犬、警犬等不适用前款规定。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绿色低碳生活,文明就餐、合理消费,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二)以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捐献人体器官(组织);

(四)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环境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关爱孤寡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等特殊群体;

(五)鼓励和支持为志愿组织和志愿者提供便利及保障,为环卫工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息等便利服务;

(六)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七)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健全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立由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公安、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社区)。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无偿献血者、造血干细胞捐献者、志愿服务人员和道德模范等给予激励、帮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在志愿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和保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标准,并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任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优化城市管理和服务。

鼓励在人员密集场所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等设施设备,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应当设置爱心座椅。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自治组织可以在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中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文明引导员,在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引导工作,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建设实时、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的文明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住建、城市管理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第二十六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将文明礼仪、道德法治、心理健康养成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改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营造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加强不文明行为舆论监督。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会同公安、电信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网络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促进诚信经营、文明经商,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民族宗教部门应当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融入到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等工作中,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在查处不文明行为时,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拒不提供的,现场执法人员可申请公安机关派人协助核查违法行为人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六)项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由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损毁、侵占公共设施的,由住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零星宣传品的,由住建(城市管理)部门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开展庆典、娱乐健身等活动,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在有禁烟标识的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载人载物、违反规定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住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养犬行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采取威胁、辱骂、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劝阻人、投诉人、举报人或者妨碍、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经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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